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6號
CTDM,114,聲,86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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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日,至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1月至2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
1、1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及附表編號3至7、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
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 113年2月 29日 同左 113年4月 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10月 21日 同左 113年11月 2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113年7月 16日 同左 113年8月 28日 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 113年6月 17日 同左 113年7月 18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14年度簡字第741號) 114年4月 8日 同左 114年6月 3日 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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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