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蓋如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蓋如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9、10、12、14、16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1、13、15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固曾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9至16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竊盜罪(8罪)
、強制罪、傷害罪、施用毒品(5罪)、轉讓禁藥罪等各罪
之罪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手段等總體
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各
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2號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6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18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7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9日 8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13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2月13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15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0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29日採尿回溯72小時)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112年5月25日 112年7月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12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15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0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8日 16 藥事法 有期徒刑5月 111年12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79號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13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