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1號
CTDM,114,聲,77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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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盧源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4執18
30字第11490327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
源㠙(下稱異議人)陳述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在執行傳票之備註欄記載「傳喚日即入監日,如有不服
,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未記載具體理由即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異議人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並非重大,難認有無法因易服社會勞動
而收矯正之效,異議人坦然面對司法,為家中經濟支柱,尚
有懷胎6月之配偶,需仰賴異議人之收入,如入監服刑,家
中將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前揭案件確定後,移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執字第1830號案件指揮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
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為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
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
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
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
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又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
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
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
,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
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
,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詳參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第8
點第1項)。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
案執行程序進行中,通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
日至該署報到,並經檢察官審核本案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嗣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批示不准,並函覆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
無訛,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
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再衡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雖檢察官於過程中並未告知異議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
理由,然被告已於114年6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充分陳述意
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堪認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
分之決定前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異議人前①於106年9月4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311號認定為累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
6年12月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1184號認定為累犯,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與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3月29日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
犯本案前已有2次故意犯罪,本案為第三犯,上開①、②均構
成累犯,③雖未經論列累犯,然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係以構成「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相符。又上開規定係考
量受刑人若故意犯三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累犯,顯較缺乏
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
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
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異議人曾有
多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案件,本案犯罪乃
三犯以上,且其前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犯罪,復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本案又符合累犯要件,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
,既已依據上開要點規定,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顯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
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行為。因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㈢異議人固稱: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無法工作,家
中尚有懷胎6月之配偶,將無人照顧等節,惟參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
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
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
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
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
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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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