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23日,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99年3月至105年8月間,此有該等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
號6)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月)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
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 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 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 105年8月 24日 同左 105年9月 23日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3月20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 105年10月 6日 同左 105年11月 8日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4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6月26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6年6月 26日 同左 106年6月 26日 6 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8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8月 27日 同左 113年9月 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