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5號
CTDM,114,聲,121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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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廷因犯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所
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5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該編號所
示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罰金69,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8、9、11月間,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5為同一
被害人),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 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 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 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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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