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8號
CTDM,114,聲,116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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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8至9日),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等罪,行為時間各為113年8、9月間,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 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 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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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