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附表編號2、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09年5月至110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
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1份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
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及附表
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異同程度、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
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