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9號
CTDM,114,聲,115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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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顯



具 保 人 林俞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林俞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經法院裁定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先經檢察官指定出具
2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葉哲源繳納現金後釋放(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嗣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再經本院命提出3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林俞萱
額繳納現金保證;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上開各審級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審認。
三、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林俞萱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橋
頭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林俞萱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
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林俞萱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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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