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49號
CTDM,114,聲,114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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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哲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睿因詐欺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及其餘所示宣
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
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且係於2日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4日 ①113年1月14日 ②113年1月14日 ③113年1月14日 ④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20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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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