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
742號、第6821號、第81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0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可證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且本案相關證人及
證據均已明瞭,被告實無翻供、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為
使被告能回歸工作、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
係記載「被告:陳信志」、「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
惟該書狀尾記載「具狀人:陳信志」,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
蓋章,僅有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
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8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其所述核與本案相關證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固認已無串證之虞,然依卷附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自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衝入屋內並自頂樓加蓋逃逸,
可認確有拒絕配合警方查緝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