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2罪、幫助洗錢1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至11
3年1月期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惟與幫助洗錢罪幾無重合之處等情。併參受
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情;兼衡本件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
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不得再易科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114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