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2號
CTDM,114,聲,112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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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力恩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8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力恩澤自費聲請調閱警訊筆錄、自白
,以及聲請人與共犯吳國隆通聯紀錄譯文,以利釐清案情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酌確定案件之卷宗及證
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前揭判
決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始
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7年10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既係前開案件之被告,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需,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卷證資料,基於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惟前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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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