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翔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梓翔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以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
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