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妗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
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宛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9/20 113/7/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法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114年度交簡第878號 判決日期 114/2/18 114/5/16 法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5/7 114/6/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16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