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7號
CTDM,114,聲,106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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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招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招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招仁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至3之罪,均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
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前開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件編號1、2所處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
10年2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編號2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09年間且相距6月,復與附件
編號3所犯6次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且犯罪類型、
罪質、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不高,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
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編號3之罪原 得易科罰金,因與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 無從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 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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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