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仁因詐欺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4年6月2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4
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4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加速作業程序
,以便陳報假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共2罪)、詐欺得利罪(共2
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考量上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15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 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 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 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受刑人劉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