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8號
CTDM,114,聲,104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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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方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附件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
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受刑人未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
案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各罪實
施之時間差距,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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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