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堯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
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皆為竊盜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又犯罪
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是為本質
、情境及時空有高度關連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
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多額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罪合併金額1萬元以下之範
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114年3月3日 同左 114年4月22日 2 竊盜罪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號 114年4月2日 同左 11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