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5號
CTDM,114,聲,10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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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傑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傑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固 主張其尚有一竊盜案件未經判決,請求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 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 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 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得以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如附件所示各罪),作為



本件判斷之基礎,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一併加以審查,附此說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件:受刑人陳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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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