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8號
CTDM,114,聲,10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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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怡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怡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罪、過失傷害罪
,其罪質、手段均有差異,行為時間亦相隔逾1年,且未見
有何動機關聯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幾無重
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以及其將來社會復
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114年3月11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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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