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1號
CTDM,114,聲,101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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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劉旭富


具 保 人 馮宥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宥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旭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由具保人馮宥軒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
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
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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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