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郭信宏
具 保 人 張菁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菁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郭信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由具保人張菁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
金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
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
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