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00號
CTDM,114,聲,10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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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長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長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紘因竊盜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6、8至1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
件編號2、3、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
附件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
4年8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0、1
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件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件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
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4年2月),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附件編號1、2、3、6、7均為加重竊盜罪,附件編號4
、5、8、9、10、11均為普通竊盜罪,罪質相似,惟被害人
均不相同,各罪仍具獨立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6、8至1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如附件編號2、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 ,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受刑人吳長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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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