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號
CTDM,114,簡上,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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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
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丁○○、丙○○原為男女朋友,2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夥開
設「明記羊肉店」,惟因經營理念不合,丙○○於民國112年8月6
日22時許,偕同其胞妹乙○○前往上址店面與丁○○商討拆夥事宜,
雙方一言不合,詎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丙○○、乙○○恫稱:「我有兩個小弟,開了兩個堂
,我會叫四海幫親自下來讓你弟弟終生殘廢」等語,並經乙○○旋
以電話轉達予其胞弟甲○○知悉,致丙○○、乙○○、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比我還兇,她毆打我
,我都沒有還手;告訴人甲○○也是地痞流氓、視法律為無物
,他們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我的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罪。我
會為前開言論是因為告訴人甲○○在案發之前曾打電話侮辱我
的父母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2人在上址合夥開
設「明記羊肉店」,112年8月6日22時許,告訴人丙○○偕同
告訴人即其胞妹乙○○前往上址與被告商討拆夥事宜時,被告
對告訴人丙○○、乙○○稱:「我有兩個小弟,開了兩個堂,我
會叫四海幫親自下來讓你弟弟終生殘廢」等語,並經告訴人
乙○○以電話轉達予告訴人即其胞弟甲○○知悉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四)查被告所為「我有兩個小弟,開了兩個堂,我會叫四海幫
自下來讓你弟弟終生殘廢」之言論,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
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當屬對其加
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被告
所言已足以聽聞之人心生恐懼。酌以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
:我聽到上開言論會怕被告傷害甲○○等語(偵卷第42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
語(偵卷第5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上開言
語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論確已
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怖無訛。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一般人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我說這些話是因為我要告
訴對方我不是好惹的等語(審易卷第40頁),顯見被告明確
知悉該等言論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且其為該等言論之目的即
係為使告訴人3人感到畏懼,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自屬
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甚明,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3人並未感到害怕等語,
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甲○○曾以電話辱罵其父母,始為本
案犯行等語。惟所謂恐嚇,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恐嚇之犯
意而為足以使人生畏怖之舉動、言論,即足構成,並不論其
動機為何,已如前述,是縱然告訴人甲○○曾有前開言行,亦
無足阻卻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恐嚇之罪。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陳:遭告訴人甲○○辱罵父母乙事,係發生於本案
案發前約1個月等語(簡上卷第52頁),是前開情事與本案
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差距,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其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並傳喚其友人程珠湄到庭作證,主張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之113年8月15日仍有前往上址,且其友人程珠湄
斯時亦在場,可證告訴人等並未感到害怕等語(簡上卷第52
頁)。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6日,被告所稱前開情事
為案發後數日始發生之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足
反推告訴人3人於案發當下是否有因被告之言論心生畏懼,
是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丙○○、甲○○、乙○○,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恐嚇告訴人甲○○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
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
方式,造成告訴人3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
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為不滿父母遭侮辱、目的、所造
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需其扶養、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
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3人並未因為我的言論感到害怕
,我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請法院考量我是因為告訴人甲○○
辱罵我的父母才說上開言論,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主張其本案所為不構成犯罪,惟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
2、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指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
時並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難以採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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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