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建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
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12月8日1
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
同意為警於112年12月8日15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8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
261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且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於113年6
月19日0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古建明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
許可書(強制採驗日期至112年12月10日止)、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
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號)、首創見
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VZ00000
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可參;就上開犯罪事實㈡
部分,則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強制採驗日期至113年6月30日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5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0號)可參,足認被告上述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共2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且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負擔,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約6個月 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