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5號
CTDM,114,簡,30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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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
後淨重0.11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淑華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淑華於114年4月22日17
時30分許,搭乘男友石啓賢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0號電桿前,因石啓賢
無照駕車且另案遭通緝而為警一併攔檢,並經警扣得蔡淑華
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
.116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14年4月22日18時17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華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5)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
.3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
25公克,驗後淨重0.116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院11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雖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供警扣案,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辯稱:該包毒品買來後還沒施用過,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是114年2月25日下午云云,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被告始於偵訊中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即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亦有其偵訊筆錄可參,
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甫於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旋於同年4月21日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
社會負擔,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施用毒品者
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6公克) 乙節,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1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則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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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