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54號
CTDM,114,簡,30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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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114
年2月22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另
案通緝犯即楊美華之友人時,發現楊美華在附近徘徊且身上
散發毒品氣味,進而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於114年2月22日
5時5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華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8號)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主張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審酌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分別為被告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所犯,距本案犯
行相隔已久,尚難憑此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僅就上開前科紀
錄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有向警方自首吸毒云云。惟本案是警員
於逮捕另案通緝犯之現場發現被告在附近徘徊,且身上散發
毒品氣味,警員顯是已發覺被告涉嫌毒品犯罪始進而對被告
加以盤查,則被告嗣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僅屬
自白,並非自首。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
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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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