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33號
CTDM,114,簡,30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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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清展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
區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清展另案通緝
於翌(10)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豐街
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
為警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展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2)、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32)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
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
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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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