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95號
CTDM,114,簡,29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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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12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政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所
示「被告陶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更正為「被
陶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陶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共同被告吳修賢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吳修賢就本案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告訴人黃少泓所為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
因陪同吳修賢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
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
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
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因吳修賢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
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空氣槍各1 支雖均係供被告與共犯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老虎鉗、空氣槍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於112 年7 月22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高雄市○○區○○0000號對吳修賢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REALME 行動電話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該物非被告所 有,爰待共同被告吳修賢到案確認該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後, 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  被   告 吳修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修賢林玄芳等人與黃少泓有債務糾紛,吳修賢遂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11時許,委請熊凱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陶政瑋前往黃少 泓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商討債務,待其等於同 日14時27分許抵達上開處所後,先由吳修賢熊凱賢於同日 15時許,先進入上址客廳處與黃少泓協商債務,而後即暫行 離去(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吳修賢陶政瑋於同 日15時22分許,進入上址房間內與黃少泓協商債務,因商討 未果,吳修賢陶政瑋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吳修賢黃少泓背後控制其行動,並喝令 黃少泓儘速處理上開債務,以此方式使黃少泓無法自由離去 ,同時由陶政瑋持老虎鉗、空氣槍毆打黃少泓之頭部,並向 黃少泓恫稱:「好好配合,否則將你的牙齒拔起來」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少泓,致其心生畏懼,並 使黃少泓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吳修賢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委請熊凱賢搭載其與陶政瑋前往黃少泓住處商討債務,並有於同日15時22分許,目睹陶政瑋以老虎鉗敲打黃少泓頭部之事實。 2 被告陶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陶政瑋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搭乘熊凱賢駕駛之車輛,與吳修賢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討債務,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黃少泓住處房間內,攜帶空氣槍敲打黃少泓頭部,另持老虎鉗向黃少泓恫稱「好好配合,否則就將你的牙齒拔起來」等語,過程中吳修賢並未阻止陶政瑋為上述行為,同時吳修賢亦有攜帶空氣槍與黃少泓對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少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7月22日15時22分許,陶政瑋吳修賢一同進入其上址房間內,由陶政瑋持老虎鉗敲打告訴人頭部,吳修賢則在背後拉住黃少泓,令其無法反抗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熊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熊凱賢於112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吳修賢陶政瑋前往黃少泓住處討債,並目睹吳修賢陶政瑋進入該處屋內,而後黃少泓出來即有頭部流血情形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吳修賢陶政瑋搭乘熊凱賢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黃少泓住處之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少泓陶政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24張 證明吳修賢陶政瑋於112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搭乘熊凱賢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黃少泓住處,同日15時許,由吳修賢熊凱賢先行進入,而其等離開後,復由吳修賢陶政瑋再行進入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其等前後控制告訴人黃少泓之行動自由後,對其傷害 、恐嚇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被告吳修賢持用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爰不 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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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