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連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以刪除,第6行「112年11月24日19時許
」更正為「112年10月24日19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子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發
財哥」,幫助「發財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雅
菁等3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金
易字第7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發財哥」使用,幫助「發財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菁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不諱,惟被
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是
本案仍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陳雅菁等3人
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金易卷第75頁),且與
告訴人陳雅菁等3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完畢,經告訴
人陳雅菁等3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緩
刑之旨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審金易卷第59
頁、第87至88頁、第113至12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偵卷第45頁、金易卷第76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簡卷第1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雅菁等3人成立調解並 如數給付賠償完畢,經告訴人陳雅菁等3人同意法院於量刑 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 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 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 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主文所示宣告刑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雅菁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 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 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黃子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子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發財哥」之人 ,約定以5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金及每日2000元補貼 金之對價,由黃子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 市○○路○○○○號」總站,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發財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 欺陳雅菁、劉軒銘、吳敏源,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子秦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陳雅菁、劉軒銘、吳敏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發財哥」之人,約定以5日20萬元租金及每日2000元補貼金之對價,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總站,將連線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發財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菁之被害事實。 3 告訴人劉軒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軒銘之被害事實。 4 告訴人吳敏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敏源之被害事實。 5 被告連線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發財哥」間對話紀錄1份 於「發財哥」向被告表示做工程業金流避稅財務時,被告明言「這名稱比較美化」、「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是被告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發財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1 陳雅菁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利用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誤登記為經銷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1分、3分許匯款4萬9998元、4萬9988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劉軒銘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連結予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471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吳敏源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利用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操作失誤造成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28分、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234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