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16號
CTDM,114,簡,291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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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謝友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970號、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TA HUU THONG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2人,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
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HUU THON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炘樺、鄭茹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⑶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1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
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
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共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已於112年3 月6日屆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外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許炘樺所匯款金額,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炘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間,佯為買家及蝦皮賣場、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炘樺訛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炘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9日 21時13分 1萬1127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鄭茹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間,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鄭茹寧訛稱:因賣場防火牆忘了關被盜錄而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茹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5月9日  20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  20時37分 ⑶112年5月9日  20時41分 ⑴4萬9987元 ⑵3萬8999元 ⑶2萬0136元 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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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