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91號
CTDM,114,簡,289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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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斌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91號、112年
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2罪);
又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12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開5
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後,
於114年5月29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4年8月16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家超商鳥松高庚店」內,徒手
竊取店長鄒佳晉所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偉特鮮奶油糖2
條、健達巧克力4塊、Niseko 海鹽焦糖雪糕1支(價值共286
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離去。嗣鄒佳晉發現商品遭竊,旋
追出攔阻並取回上開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佳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指認照片1張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論罪科刑
並於114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有判決8
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
差約3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
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
,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
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前科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之
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不知悔悟警惕,一
犯再犯,實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自稱犯罪動機是為自己食
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食品價值尚微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偉特鮮奶油糖2條、健達巧克力4塊、Niseko海鹽 焦糖雪糕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害人取回,業經 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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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