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影本」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
活所需,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失智症,整體
認知功能退化,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輔助宣告在案,有該裁
定影本可參,雖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仍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病症致精
神狀態及控制自我之能力不如常人,而為本案犯行;並念及
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財物即5塊虱
目魚肚僅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其中4塊虱目魚肚復經發
還被害人甲○○,被告家屬復已於案發後立即賠償1,000元給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適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過往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警詢坦 承客觀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審酌被告罹
患上開病症,自我控制能力弱於一般人,其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輕微,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五、被告竊得之虱目魚肚5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塊虱 目魚肚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剩餘1塊虱目魚 肚(價值130元,計算式:5塊魚肚總價值650元÷5塊=每塊13 0元)雖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 償1,000元給被害人,其賠償金額已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 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0號 被 告 乙○○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3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於其機車上之虱目魚肚1袋(內有 虱目魚肚5塊,共價值新臺幣650元,已發還4塊),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