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豪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各是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111年間為16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
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後,於同年2月7日出監),現又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於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
不知悔悟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惡性非輕
,實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種類、其中所竊之奇多2倍濃起司玉米
棒1包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潘亞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被告之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前已論及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 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對社會造成危害之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沁涼西瓜超值盒1盒、韓式炸雞飯糰3個、芥末風味腰果7
包、蒜香腰果5包、胡椒鹽烤腰果1包、麻辣蛋白滷味1包, 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所竊之奇多2倍濃起司玉米棒1包,業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蔣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沁涼西瓜超值盒1盒、韓式炸雞飯糰3個、芥末風味腰果7包、蒜香腰果5包、胡椒鹽烤腰果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蔣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辣蛋白滷味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蔣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民 國114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B1全家 義大醫院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亞柔所管領、放置於商 品架上之沁涼西瓜超值盒1盒、韓式炸雞飯糰3個、芥末風味 腰果7包、蒜香腰果5包、胡椒鹽烤腰果1包(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883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下方,僅結帳其他商
品後離去;㈡又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潘亞柔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奇多2倍濃起司 玉米棒1包(價值35元,已發還)、麻辣蛋白滷味1包(價值 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 該店店長潘亞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榮廷委由潘亞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亞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商品明細2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張、現場及失竊 物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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