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格尚微,復經被害人許涵崴取
回,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葉清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5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 號統一超商丞億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許涵崴所管領之金門 小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60元,已歸還)時,幸為該店 店長許涵崴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將上開高粱酒取回而未得 逞,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清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