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鴻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滿滿五金百貨,趁負責人張宋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櫃檯旁之零錢公益箱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公益箱共價值約2,5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宋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於114年6月17日17時1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中路茶莊,趁店長莊素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
於該店櫃檯上之零錢公益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含公益箱共
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素瓊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號日日有茶飲料店,趁店員陳碩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店前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陳碩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6月21日14時3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0○0號萊爾富超商路竹福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店長劉潔凝所管領、置放於該店櫃檯上之愛心發票零
錢捐款箱1個〔內有發票33張、現金8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潔凝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6月22日13時38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茶專飲料店,趁負責人葉靜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於該店前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靜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㈥於114年6月23日19時5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號煙燻鴨肉飯店,趁店員林淑澐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於該店前台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共約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淑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㈦於114年6月25日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前往高雄市○
○區○○○00號敲敲覓食早午餐店,趁店員謝依蒓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愛心零錢箱2個(內有現金共1,6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依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㈧於114年6月26日12時4分許,騎乘乙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亞柏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於加油島內之現金3,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加油
站領班林彩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㈨於114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騎乘乙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000號之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譚玉珠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於加油島內之零錢盤1個(內有現金528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譚玉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素瓊、劉潔凝、林淑澐、謝依蒓、林彩惠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宋嘉、陳碩謙、葉靜如、譚玉珠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2張。
㈤案發現場照片共11張。
㈥另補充:
1.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供稱其竊取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
約1,000元等語,惟被害人陳碩謙於警詢陳稱捐款箱內現金
約500元左右等語明確,而被告竊取款項逾500元部分卷內尚
無證據可參,爰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認定被告所竊該捐款
箱內現金為500元。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約1,000元部分
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雖供稱其竊取之愛心發票零錢捐款箱內
有現金約200元等語,惟告訴人劉潔凝於警詢陳稱捐款箱內零
錢僅有88元等語明確,而被告竊取款項逾88元部分卷內尚無
證據可參,爰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認定被告所竊該捐款箱
內現金為88元。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約200元部分容有
誤會。
3.犯罪事實㈤、㈥部分,被告竊取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各約
為2,000元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堪可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㈠至㈨部分,核被告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且是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
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侵害財產法益,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均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然不知悔悟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財產
權為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自稱犯本案
9次竊盜犯行之動機均是為了購買毒品、其各次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本案之9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
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有罪
在案(尚未確定),並涉犯多件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
上開各罪均可能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能於本案
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將更能就被告
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
成之損害為完整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附表
所示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至㈨所載之財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至今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零錢公益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零錢公益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捌元、發票參拾參張、愛心發票零錢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愛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零錢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