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黃建副雖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叫計程車就不打算付車資
,是因為住在高峰街的友人「木瓜」不在家,沒人可以幫我
付錢,我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
身上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9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從其出
發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岡山平和店)前往
其目的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計程車費用,卻仍委由
該超商店員代為叫車,且始終未能指明其所謂能代付車資之
友人「木瓜」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
雖於附件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再犯為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
矯治之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動機、手段、
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尚難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
或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事項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利用告訴人裴蓓
依據常情判斷其搭乘計程車消費,當具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
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造成告訴人無端受到財產上損害
,也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至今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高,及被告於警詢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此之
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含上述之前案)、
侵占遺失物、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相當於46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黃建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9日11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岡山平和店前,搭乘裴蓓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俟抵達目的地後,黃建副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向裴蓓佯稱:要下車找朋友「木瓜」拿錢等語,裴蓓因而 同意黃建副下車,惟黃建副因未能尋得「木瓜」乃返回車上 ,並向裴蓓再佯稱:可再搭載其前往另一友人住處拿錢等語 ,致裴蓓陷於錯誤,而未即時向黃建副收取車資,黃建副因 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65 元。嗣裴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裴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法尋得他人為其代墊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後先向其佯稱欲上樓找朋友借錢,惟許久未歸,告訴人乃請託該處其他住戶將被告叫回,被告返回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搭載其至他處找朋友借款之事實。 3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9日11時36分許上車,同日12時42分許抵達目的地,車資共計為465元,惟被告未給付該趟車資之事實。 4 高雄市後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惟拒不付款,告訴人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顯徵前所執行 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 告詐得脫免或延後給付車資之利益為465元之計程車車資,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