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2號
CTDM,114,簡,28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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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I(中文名:陳文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VAN THAI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
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5人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本案告訴人5
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84,000元
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於
偵查時自陳案發時打零工維生,現則為失聯移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TRAN VAN THAI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現於內政部            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AI(中文姓名:陳文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載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 VAN THAI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 年2月間我離開前公司後,我就去臺北打零工,我在我桃園 市租屋處,將提款卡、密碼交給越南籍朋友阿財,因為阿財 跟我說他的朋友欠他,要跟我借帳戶給朋友匯錢,我忘記阿



財多久之後還給我,後來因為我到處打零工,提款卡何時遺 失的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供 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匯 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舉證相關資料以實其所 辯;且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 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 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 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 ,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 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致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 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 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 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 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應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 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凃冠宇 (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16時54分 12,000元 2 鄔俊賢 (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29日13時38分 16,000元 3 楊修豪 (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日11時37分 50,000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 38,000元 4 陳冠霖 (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 26,000元 113年3月2日11時28分 58,000元 5 楊博丞 (提告) 透過網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 24,000元 113年2月29日18時47分 4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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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