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七七九號)正聯壹張,及扣
案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七七九號)副聯上之偽造「張瑋
」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
行「基於」起至第5行「後」之部分更正、補充為「明知國
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重要表徵,且為辨識個人資料之重要文
書,具有一身專屬性,又可預見現今影像科技發達,電腦製
圖、套印技術純熟,若於公開網站供人任意瀏覽、下載使用
國民身分證且來源不明者,極可能係內容不實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前某時,使用網
路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下載、列印經偽造
之『張瑋』國民身分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該身分證為丙○○所偽
造或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而其上除照片、『
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等欄為賴○昭《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之個人資料外,『姓名』、『出生年月日』、『父』
、『母』、『配偶』欄依序經偽造為『張瑋』、『民國82年7月12日
』、『張申己』、『林玉萍』、『吳芷涵』)正反面照片影本後」
;第7行「買賣投資受訂單」後補充「正聯」;第8行「1枚
」後補充「(副聯另有複寫拓印之『張瑋』簽名1枚)」;第9
行「副本」更正為「副聯」;第11行「張瑋及乙○○」補充為
「張瑋、賴○昭、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另增列「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昭之國民身分證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並補
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補充理由
㈠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
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
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
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
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國民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
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偽造,自與偽造原本同有使人
誤判身分之可能。
㈡被告自承係由飛機群組下載、列印「張瑋」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影本,並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而參諸卷附「張
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被害人賴○昭之國民身
分證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所
示(警卷第51至53頁,簡一卷第55頁,訴卷第35至36頁,簡
二卷第17頁),該身分證係利用被害人賴○昭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為底稿,再就「姓名」、「出生年月日」、「父
」、「母」、「配偶」等欄位予以竄改,而製作出「張瑋」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
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
造,而非變造,是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同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
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張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
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罪,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應
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乃成年人,而被害人賴○昭斯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簡二卷第17頁),然
被告供稱不認識被害人賴○昭在卷(簡一卷第63頁),且衡
諸被害人賴○昭於案發時已滿17歲,而請領國民身分證時亦
已近16歲,實難徒憑照片外觀區辨其年齡,另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事前已認識或預見被害人賴○昭係少年,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為圖隱匿真名、冒用
身分,竟任意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賴○昭,復迄未能與渠等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
宥,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犯行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想像競合之罪
名包含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家人一同從事廣
告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
與父母、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兒子(訴卷第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779號)正聯1張(警卷第29 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 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扣案買賣投資受訂單正聯上 偽造之「張瑋」署押1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779號)副聯1張(警卷第 61頁),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瑋」署押1枚,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張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固供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予告訴人乙○○而非被告所有,又 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780、000781號,均含正 聯及副聯)各1份,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3903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調院偵卷) 4.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8號(簡一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審訴卷) 6.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訴卷) 7.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33號(簡二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搜尋 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照片,再將其尋得之「張瑋」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列印後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攜帶至乙○○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假冒「張瑋」之名義與乙○○簽訂 骨灰壇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代辦服務 單位/人員」欄偽造「張瑋」之簽名1枚後,當場將「買賣投 資受訂單」副本及上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交付予乙○○以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張瑋之身分而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於張 瑋及乙○○。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瑋」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而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另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偽造「張瑋」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末就扣案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張 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