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2號
CTDM,114,簡,283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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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勳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莊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
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藺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自身通勤代步之一時便利,隨意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
人丙○○,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欲追究而撤回告
訴一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撤回告訴狀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4
頁、第89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至12頁)
,並酌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
」等疾病,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囑託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當下雖未受到情緒、
幻覺及妄想干擾,為其自發性行為,但依現行精神科診斷依
據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患」
,評估被告之認知功能受限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判斷力表
現不佳,對於犯罪後果未有明確了解,又衝動控制力差而難
以自控,且因其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患影響,導致思考欠缺
邏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
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但已有「部分降低」情
形,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慈惠醫院114年6月30日114附慈精字第11419
35號函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
至59頁、易卷第79至87頁),足認被告對自身行為之認知與
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均略低於常人之平均標準,
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且為低收
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1至12頁),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具 狀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故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罹有上揭疾病,其認知功能受 限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判斷力表現不佳,且對於法律常識 的認知不足,對於犯罪後果未有明確了解,再加上衝動控制 力差而難以自控,復因其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患之影響,導 致其思考欠缺邏輯、而存有妄想言談,故建議持續精神科追 蹤治療各節,有前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 易卷第86頁),是為促使被告積極治療上開疾病預防再犯,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 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旁,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丙○○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 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覺被告於112年1月3 日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市區,隨即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依監視器特徵尋獲乙○○,經乙○○帶同警方前往該 路段710號前,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本案機車、機車鑰匙1串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111年12月25日19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迄至翌(26)日12時3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之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1月3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大同街口查扣本案機車、機車鑰匙等物之事實。 0 111年12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112年1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竊取本案機車後,於112年1月3日騎乘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放,而後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為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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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