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2號
CTDM,114,簡,2822,202509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26號、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V000-A111453A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代號AV000-A111453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與代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網站認
識甲○○,雙方並進展為包養關係。嗣B男發現後,為避免A女
日後遭甲○○之配偶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與A女一同要求
甲○○變造身分證配偶欄,經甲○○應允並變造身分證後拍照傳
送予A女,復經A女傳送予B男查看(甲○○此部分犯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甲○○於111年9月7日晚間,
至A女位於嘉義市之租屋處(詳卷)與其發生性行為,惟A女
認當日係遭甲○○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欲對甲○○索取賠償,B
男知悉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A女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
0日6時34分許,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床單跟
用過的衛生紙我都處理好了,我會給你匯款帳號,匯完9萬
元後把匯款單拍照發給我,不要再心存僥倖」等危害名譽之
事,致甲○○心生畏懼,惟因甲○○決定提告,未實際交付款項
而未遂。
(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
,於同月13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並以其所申設、暱稱「楊傑克」之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內,發布
內容為「台塑集團公司高層包庇聚烯事業部協理甲○○以已婚
身分(配偶為任職高雄市彌陀國中老師王○珠)變造身分證
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或經其親自簽名之影本誘騙交友網站上
年輕女生與其發生關係甚至發展婚外情」之文章,並附上含
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擷
圖,使觀看該文章者因而知悉有關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查告
訴人甲○○係於高雄市路竹區一帶接收到被告B男所傳送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訊息,有告訴人114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結果發
生地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有管轄權。
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從
而,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板」社團之貼文
擷圖及個人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之擷圖公開發布於臉書社團,以供他人閱覽,自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拒絕支付款項
而未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A女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處理,反以上開危害名譽之事恫嚇
告訴人並索討款項,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網路,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考
量其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恐嚇,且未進一步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告以惡害,手段相對較輕,又其向告訴人索
取之金額為9萬元,尚非甚鉅,且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生實
害於告訴人;就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考量其公
開揭露之告訴人個人資訊非少,更有提及案外人即告訴人配
偶之工作地點姓氏,且所加註之文字涉及告訴人之感情狀
態等具高度私密性之資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此有告訴人114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附
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稍獲彌補;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型態與侵害法 益固有不同,惟均係源於同一事件所生,且時間尚屬密接等 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引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 告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V000-A111453A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AV000-A111453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