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吳承閔所有
之腳踏車1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94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2時5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承閔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2萬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吳承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