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玉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玉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原味熱狗壹條、起司熱狗壹條、花生滿
餡麵包壹個、鹽麴蔥花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玉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迄未將竊得商品返回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竊得商品之總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湯玉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玉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B1全家便利商店 義大醫院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亞柔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 上之原味熱狗、起司熱狗各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口袋內,僅結帳咖啡後離 去。又接續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潘亞柔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花生滿餡麵包、鹽麴 蔥花麵包各1個(共價值7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放 於口袋內,僅結帳豆漿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潘亞柔清點商品 後發現短缺,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潘亞柔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湯玉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潘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上開2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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