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3號
CTDM,114,簡,272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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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
告訴人吳銘哲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人吳銘哲(見
贓物認領保管單),稍有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姚承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16時16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合懋食品商行,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奶酥抹醬1 罐、巧克力抹醬1罐、乳瑪琳1罐、OREO碎片1包,(共計價值 約新臺幣57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 嗣該店店長吳銘哲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承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擷取照片9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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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