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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5號
CTDM,114,簡,2605,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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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禎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申辦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黃奕帆」使用。而
黃奕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禎
悉正犯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先
透過網路傳播股票操作之不實廣告,誘使陳勉伏閱覽後加入
Line暱稱「景宜營業員」、「陳佳穎」為好友,並向陳勉
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勉伏陷於錯誤,同意
相約面交款項,經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門號撥打叫車,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該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向陳勉伏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而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勉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本案門號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金訴卷第119頁),暨被告陳稱有調解意願,然現階段無能
力支付賠償金(金訴卷第12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業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紀錄(簡卷第27至3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不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重大疾病治療中(金訴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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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