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更正為「於民 國114年4月28日2時2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更正為 「於114年5月4日2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恒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鍾德華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700元 ,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未扣案之銅線及膠布油漆固為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 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永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永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陳永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列 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善化堂,並持銅線及 膠布伸入香油箱內之方式,竊取現金若干元,得手後駕車離 去。
㈡於114年5月4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復前往上揭善化堂,仍持銅線及膠布伸入香油箱內之方 式,竊取現金若干元(二次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善化堂堂主鍾德華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德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永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暨報告意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得金牌2 面(約值2萬4000元)及香油錢現金1300元等物乙節,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 影像內容,亦僅拍攝到被告竊取香油錢之畫面,且無法判斷 被告竊得香油錢之多寡,是就前開金牌及現金等物遭竊之部 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 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