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飲料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以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鍾言所管領之魔爪
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59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
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魔爪飲料1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1日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營 銓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鍾言所管領之魔爪飲料1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並將上開飲品飲用殆盡。嗣鍾言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