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盡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楠梓加
工區」更正為「楠梓科技園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諾多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藍盡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盡忠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區 ○○○0號出口腳踏車停車區,見PARANTAR RHODORA DAYANAN(菲 律賓籍,下稱中文名:諾多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揭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諾多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諾多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盡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諾多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