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4號
CTDM,114,簡,248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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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杜蕾斯熱
性感情趣潤滑液」更正為「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且業已與被害人陳銘甫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31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並非偶一為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上開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是被告在因竊盜案件 經多次判決及執行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故認本案認不宜為宣告緩刑,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 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併予說明。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310元,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金



額已賠償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本 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3號  被   告 吳國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7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鳳荔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陳銘甫所管領、陳列架上之 杜蕾斯熱性感情趣潤滑液50ML 1瓶(價值約新臺幣3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銘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國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銘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遭竊商品價格明細1張、和解書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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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