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1號
CTDM,114,簡,248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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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雪山啤酒大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
告訴人黃曉琦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將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雪山啤酒大瓶1瓶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4號  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8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孫真府」寺 廟辦公室,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自該辦公室冰箱內竊取該 廟管理人黃曉琦所管領之雪山啤酒大瓶1瓶(約值新臺幣「 下同」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曉琦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 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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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